2022-07-18 - admin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61]杨建顺:《行政规制与权利保障》,685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64]实际上程序性审查是一种普遍的要求。
[33]参见周志宏:《大学自治与强制退学制度》,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64页,2001(29)。因此,当大学受到来自国家公权力的不当干预时,即可本于大学自治予以对抗。即使是这样的大环境下,一旦存在自由裁量的情形时,法院仅凭合法性审查已经很难对大学规章作出合法的判断,如有学者认为,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中,法院仅仅依据合法性原则,实际上并不能直接否定学校作出的重于规章的规定无效,而是要在具体运用平衡原则检测之后才能作出对学校规章不予以适用的判断。对于到底大学的哪些行为应接受司法审查,各国有所偏重。只是出于宪法保障大学自治的旨意,宪法所保障的大学自治,纵无法免除法律保留的适用,但若要保有存在的意义,就不能由得立法者就自治事务大小一一以法律明定。
合法性要求是在任何情形下都须予以遵守的,即使是自由裁量领域,并不会因为对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要求更在于合理性而降低对其的合法性要求。大学规章如要作出限制大学成员基本权利的规定,仍须有法律的特别依据,而不能仅以大学规章制定权作为限制权利的法源,特别是当大学规章制定权涉及成员基本权利限制或剥夺时,作为一国会立法者而言,不能因自治立法权的存在而放弃立法者维护人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第三,提出了检察机关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的工作机制的要求。
第二,移送监督的方式。此外,还有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衔接、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衔接等表述。(二)关键词与要旨解读 最高检在颁布该指导性案例时涉及到的关键词是二个———诉讼监督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第11条的规定是:对重大、有影响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请求派员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参加案件讨论,审查相关案件材料,提出取证建议,并对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立案监督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立案监督的依据来自于《刑事诉讼法》的第111条,该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对此,2004年《意见》和2011年《意见》中有着相关规定。确属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移送的书面意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显然人民检察院产生、组织和职权属于司法制度的范畴,对于人民检察院职权的规定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制。
对于检察机关而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的建立也应依赖于办案这一环节。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此案定性为诉讼监督是为了与一般法律监督相区别,其强调的是检察机关在履行诉讼职能过程中实施的监督,具体到该案是办案人员在审查起诉李某、王某非法经营案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违法犯罪行为。第9条虽然认可了第8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在该条的后半部分又明确规定: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这些案件主要包括行政执法人员贪污贿赂、徇私枉法、玩忽职守以及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等。
因此,立案是两法衔接中的关键环节,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案件能否追究刑事责任具有重大的作用。该标准可以从程序与实体两个角度来进行设定:就程序而言,目前《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与一般程序,其中简易程序处罚的案件是不可能构成犯罪,因此移交平台的应都是通过一般程序进行处罚的案件。
2000年至2011年,不少研究者除了继续之前的表述外,采用较多的是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至2011年2月9日中央八部委共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起就开始使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这一表达方式,2013年11月12日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中使用也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在该案中认定胡某、郑某徇私舞弊的证据主要有两点:一是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书和处罚决定书中隐瞒了该案涉及经营数额巨大的事实,并且胡某在局长办公会上汇报该案时亦隐瞒涉及经营数额巨大的事实。
新中国的检察制度是在列宁的检察权理论基础上予以建立的,根据列宁的观点:检察长有权利和义务做的只有一件事:注意使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理解,不管任何地方差别,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检察长的责任是使任何地方政权机关的任何一项决定都不同法律相抵触。依据这一理论建立起的新中国的检察机关虽然在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1951年制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195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都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但在具体条文中赋予了检察机关实施一般的法律监督职责(职权)。要旨中包括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从理论上强调了诉讼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如有关公安人员涉嫌犯罪的,还要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经群众举报,2006年1月11日上午,胡某带领郑某及该科工作人员对天津华夏神龙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涉嫌非法传销问题进行现场检查,当场扣押财物报表及宣传资料若干,并于当日询问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李某承认其公司营业额为114万余元(与所扣押财务报表上数额一致),后该案由郑某具体负责办理。但是,如果从历史的发展来看,在制定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时,立法者没有采取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的关于人民检察院具有一般法律监督职责(职权)的规定。
此外,2010年10月-2011年6月,在全国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期间,行政执法机关共立案155948件,移送司法机关1702件,移送率为1.1%[1]。如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
一种方式是通过刑事的手段予以保障人民检察院移送监督的效力。⑤单纯看数据应该说很难判断移送率是高还是低,但据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随后进行的实际调查来看,有不少的涉嫌犯罪案件没有能够进入司法程序。
即2006年《意见》第14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实施监督,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移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有关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五、人民检察院在两法衔接中职责的应然性分析 从规范的角度分析,涉及两法衔接的1部行政法规和4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中存在的问题,以防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移送不及时以及公安机关不立案、立案不及时。
因此,2000年之前的表述更多的是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衔接。移送监督的效力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要求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法律拘束力。对于查询案件情况,2004年和2006年《意见》中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建议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立即移送,并将有关材料及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这三种情形分别是:一种情形是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一种情形是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有异议,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的。
胡某在局长办公会议上汇报该案时亦隐瞒了涉及经营数额巨大的事实。李某在分期缴纳工商罚款期间,又成立河西、和平、南开分公司,由王某担任河西分公司负责人,继续进行变相传销活动,并造成被害人华某等人经济损失共计40万余元人民币。
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及职务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立案决定,并通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根据2000年实施的《立法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行政法规可以就两类事项作出规定:一是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2006年《意见》规定的是:人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经审查或者调查后认为情况基本属实的,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情况、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者派员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合。除提供咨询建议外,人民检察院在两法衔接中所具有的立案监督、移送监督以及接受移送案件等职责在该行政法规中都有相应的规定。但是其能否规定人民检察院的职责(职权)呢?对此,《立法法》第8条、第9条作出了规定,即所谓的法律保留原则,该原则要求一定的事项只能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予以规制,其他任何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法规都不能规定。② 为了更好地履行两法衔接中的职责,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01年、2004年、2006年单独或者联合其他部门制定和发布了相关的司法规范性文件,以进一步强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程序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第二,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的工作机制。[5]刘远、赵玮: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机制改革初探———以检察权的性质为理论基点,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1期。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举报。2001年《人民检察院决定》第10条第2款、第13条第2款。
要旨对于检察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在两法衔接中应发挥的作用提出的要求有三个方面:第一,应当坚持办案与监督并重。对此,2001年《国务院规定》、2006年《意见》都有相关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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